清代對于官員的貪污是怎么處罰的,原來是這樣
中國歷朝對于官員的選拔不斷進行嘗試創(chuàng)新,以此希望選拔出精英,治國理政,雖然在此過程中建立了一套完整的官吏選拔程序,但掌握權力后難免有些官員會“變質”。為此,中國各朝代都會設立官員監(jiān)查機構,以減少官員貪污受賄,如御史大夫、御史臺、都察院等,與監(jiān)查機構相配套的則是各種律法。通過監(jiān)查機構與配套律法的實施,以期最大程度的防止官員貪污受賄。
《大清律例》經過清代幾經修改擴充,最終作為清代的基本法典,其中對于官員的貪污受賄在刑律-受賄一則中作出了詳細的處理:
一、克留贓物:凡巡鋪官吏收繳盜賊贓物不上交官府,處以笞刑四十,若將贓物收歸己有,則以枉法罪論斷。若軍人犯之,則杖八十,論盜罪。若胥吏侵吞盜贓,照不枉法律斷之,從重處罰。
大清律例
二、私受公侯財務:凡官員私下收受公侯財物,若犯之,則處杖一百,罷免官職,發(fā)邊充軍,若再犯則直接處死刑。若公侯與受賄者再犯,公侯則上書自裁,受賄者處以絞刑、斬首或充軍。
三、因公斂財:若沒有上司明定,官員因公擅自斂財者,則杖六十,若數額巨大,則絞監(jiān)候。官員非公務斂財者,以不枉法罪論,無俸祿者則處以杖一百,流放三千里。若京城或外省衙門私自罰取民間財物,則計贓論罪。
四、家人索賄:官吏不加約束,及家人與借貸者往來,一并治罪。官吏家屬奴仆哄抬物價,收受賄賂,若官吏知情處以同罪,不知者無罪。
五、監(jiān)察官受賄:凡監(jiān)察官收受財物,罪不至死。但若枉法,以及貪贓數額達八十兩以上者處以絞刑;若不枉法,貪贓數額達一百二十兩以上者,處以絞刑。
官衙大堂
六、官吏收受財物:凡官吏枉法不枉事者,罷官,不再起用。凡出差巡查官吏,在出差巡查地受賄,以婪贓納賄例治罪,同時,其所在總督巡撫以不查之罪處之。凡各部院衙門書辦招搖撞騙,侵犯國法者,處斬,知情者發(fā)配云貴兩廣。凡差吏勒索貧民,若贓物一兩一下者,處杖一百;若贓物一兩至五兩,處以杖一百戴伽一月;十兩以上者充軍至絞刑;若犯有人命不論贓款數額,處斬監(jiān)候或絞監(jiān)候。凡官員貪污受賄,其月俸若達一石以上,其收受贓物數額一兩以下者處杖七十;貪贓數額達一兩至五兩者,處杖八十;貪贓數額十兩者,處杖九十;貪贓數額達十五兩者,處杖一百;貪贓數額達二十兩者,則處杖六十并判徒刑一年……若達八十兩者,處絞監(jiān)候。凡無俸祿或月俸祿不到一石者,不枉法,貪污一百二十兩以上處以杖一百,流放三千里。如順治十七年(1660年),山東巡撫耿焞貪污一案爆發(fā),由于其已死,因此沒有給予明確判決,涉案人員賈一奇由于貪贓數額巨大判絞監(jiān)候,楊桂英貪贓數額達十兩以上,革職查辦,杖四十,并流放至寧古塔。
七、在官求索財物:凡土改歸流及邊疆偏遠地區(qū),若官員騷擾及受賄,則以挑動邊患重中處置。凡文武官員勒索土官,則徒三年,就近充軍。凡云貴、四川、兩廣等地方官斂財、強買賣,則徒三年以上及就近充軍,若無強買賣,則照常處置。
八、官員事后收受財物:若事后收受財物,且枉斷者,以枉法論處,若無枉法,以不枉法論處。其中無俸者較有俸者罪減一等,若官員枉法嚴重,則從重處罰。若官吏依律為民,則不追奪誥敕。
九、坐贓致罪:無論公私,官員皆不應收取的的財物,官員若收受,乃為坐贓罪。坐贓一兩以下者,判笞二十,一百兩以上者,判杖六十并徒一年,五百兩者,處杖一百,徒三年。
雖說清代有法典專門應對官員的,但法典是否應用也是在最高統治者的一念之間,如康熙時期的內閣學士、刑部尚書徐乾學,其在湖廣巡撫張汧案件中受連,但在康熙帝的包庇下,最終不了了之。吏部尚書、武英殿大學士余國柱,公然勒索下級官員,同時與納蘭明珠結黨營私,買官賣官,按照清律最起碼也是流放或充軍,但在康熙帝的旨意下也只不過是罷官。因此清代雖有明文細律防止和懲處官員,但依然只是“人治”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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